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721號聲請人 廖宏翰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劉秀春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廖劉秀春雖設籍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惟據聲請人稱:廖劉秀春自108年8月23日入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即芊馨園護理之家),並在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就診,打算一直住在護理之家等語,此有本院109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廖劉秀春目前實際住所係在新竹縣,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