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五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惟於緩刑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緩刑期內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