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參玖柒柒克,淨重壹點壹捌捌參克,餘壹點壹陸捌肆克)及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三九七七克,淨重一.一八八三克,取樣○.○一九九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一六八四克)及吸食工具一組,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及其殘留,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綱得字第一三一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