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送達代收人 洪啟儒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一庭~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