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之價額,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價額計算裁判費補繳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