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裁判法院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法官官信成法官孫曉青」。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裁判法院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之記載,與原判決原本之裁判法院欄之記載不符,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法官官信成法官孫曉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官信成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