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惟此項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得否補正,刑事訴訟法於此並無明文規定。按「起訴程式之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其情形如尚非不可補正者,則當事人自行補正,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年滬上字第一○七號判例闡示甚明,故刑事訴訟法就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之情形雖亦無得為補正之明文,然如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仍應允許補正之。而就本件告訴人未委任律師逕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時,得否以補行委任律師之方式使之合法,端視此項交付審判聲請程式之欠缺,其性質上是否屬得為補正之情形而定。揆諸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故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