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被告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兩造銀行授信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均合意由貴行或所屬與立約人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以原告所在地或成立契約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所在地設於新竹市○○路○○○號,且依前揭契約書所載,兩造係於原告新竹分行簽約,故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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