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訴。㈢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㈣相片一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