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嗣並返回大陸地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述如下:原告曾多次對被告暴力攻擊,其中民國九十三年(離開我家,我要殺了你」等語,被告只好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尋求保護,不得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被告為了家庭之利益及子女之健康成長,不計前嫌,願與原告重歸于好,履行同居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該紀錄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回台灣地區。且被告提出之書狀亦承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顯見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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