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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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一六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一六一二號)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受處分人甲○○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將該裁決書交付受處分人住處大樓管理員簽名收訖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則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二十八日)起算至同年六月十六日。而受處分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影本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北市裁收字第0九三三七三六三九00號戳記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顯已逾二十日異議期限始行提出異議。又受處分人係居住於處罰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在之同一院轄市臺北市,此有受處分人所撰書狀上記載地址在卷可稽,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