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告 呂秋湖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呂秋敏
呂秋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相對人 呂秋潭 (英文名:LEECHIOUTARN)
呂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7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原告所訴請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乃係被繼承人 呂賢明 生前之存款,而已故之呂賢明之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相對人二人,惟相對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為此爰追列相對人二人為共同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相對人等,均為呂賢明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原告係基於與相對人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呂賢明之存款,對被告為不當得利返還主張及提起本件訴訟。足認本件訴訟乃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兩造及相對人間前於本院曾有損害賠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繫屬(106年度訴字第331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並曾由法院裁定命呂素霞追加為原告,另相對人呂秋潭來函表示不認同原告所為主張,無意為原告等語。足認相對人等無意與原告共同起訴。為此,本院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追加為本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本件裁定僅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力,並不因此而謂相對人同意原告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