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速偵字第98號),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葛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因其犯後自白犯行,且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而其飲酒騎車幸未生其他交通事故致生損害他人,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等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參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06年3月22日確定,惜其於緩起訴期間即將屆滿前,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3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實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6年5月12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與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復分別於106年7月5日、同年8月21日向公庫支付各2萬元、5000元,共2萬5000元,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1份、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份在卷可憑(158號緩護命卷第10頁至第11頁、19
6號緩卷第14頁及該頁背面、第15頁及該頁背面),是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實不無為己所為負責之誠,實質上亦已得相當之處罰,及其騎乘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情節尚輕。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殊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作業員」、「臨時工」或「粗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須扶養其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98號速偵卷第5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命令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158號緩護命卷第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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