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晧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晧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晧宇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2至3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行經同市○○路TS12G102號電線桿處,不慎自撞該電線桿,經救護車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為警委託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169毫克,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附卷為佐,且其自撞受傷並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169毫克,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5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本案被告係經抽血檢驗測得超過法定標準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應論以同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所引法條與本院之論罪法條項款並無不同,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四、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到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4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7000975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該表僅係針對交通事故部分,不包含酒駕部分,而員警到醫院處理時,被告經詢問後雖表示有喝酒,然衡以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169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5毫克,數值非低,足認其當時應有相當酒味,是員警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一節,堪認已有客觀合理懷疑,不因被告是否於抽血檢驗結果確定前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故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169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5毫克,情節非輕;惟斟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又本案雖因自撞而致己身受有臉、膝蓋及身體多處挫傷,但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