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芳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貴芳(原名 連貴芳 )與 方登隆 為朋友關係,二人相約一同夜宿在臺東縣臺東市森林公園賞鳥小屋(下稱賞鳥小屋)。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16時許,張貴芳乘坐方登隆騎乘之自行車,自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涼亭返回賞鳥小屋途中,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森林公園與海濱公園交界之綠水橋時,方登隆因騎車不慎摔倒,二人均受有傷害,張貴芳便攙扶方登隆至旁邊公廁清洗後,二人再一同返回賞鳥小屋。二人於同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賞鳥小屋飲酒,而後分別就寢,嗣於同日20時許,張貴芳起身欲如廁,發現方登隆蓋著棉被仰躺於賞鳥小屋走道處。張貴芳呼叫方登隆未獲回應,發覺方登隆無呼吸、心跳後,本應注意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時,應觀察受急救人當時意識反應、呼吸及脈搏是否已達需施作人工心肺復甦術,並以正確按壓之方式,施作人工心肺復甦術,以避免錯誤按壓受急救人之肋骨,導致受急救人之肋骨斷裂穿刺內臟而出血,且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明知自身未曾學過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程序之情形下,仍出於避難之意思,非以按壓方式,而係直接用拳頭捶擊方登隆之胸口持續長達約1分鐘,致方登隆受有胸鎖及兩外側多發性瘀傷出血、後胸部脊椎骨旁兩側下位肋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端穿破左右胸肋膜、兩側肺臟因肋骨骨折折斷端穿刺出血、下葉挫傷出血(兩側胸腔血胸各約1公升)、左肝葉縱向挫裂傷、腹腔少量出血等傷害,並因低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張貴芳因見方登隆經捶擊仍無反應,而於同日21時12分許,報警將方登隆送醫急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現方登隆上開傷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佐 蘇群皓 製作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譯文,錄影經過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5日率隊執行相驗完畢,並指示偵查 佐蘇群皓 駕車載同被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找尋被告指稱之證人,行駛途中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附設錄音功能即將2人之對話內容側錄,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1至12頁)。偵查佐蘇群皓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前,雖未對被告為拘提、逮捕,而係請被告偕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找尋被告指稱之證人,然司法警察蘇群皓於車上以對話方式與被告談論被告與方登隆間之互動關係,於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其後之對話實質上已係司法警察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身分,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詢問。司法警察於詢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第2款、第3款規定,應踐行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等事項,然司法警察蘇群皓於前開詢問前未為前開告知,故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及其譯文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司法警察係於搭載被告時詢問被告,詢問之內容為被告與方登隆於104年4月間發生之衝突,司法警察於被告談及對自身不利之陳述時,理應得及時為權利告知,竟未為告知,雖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乃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然該證據經檢察官引用,用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動機,侵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之權益非小,且不利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復以,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並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且倘禁止使用該證據,對將來司法警察行詢問時,為確保證據不被排除,當會踐行告知義務,故禁止使用得有效抑制違法蒐證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權衡,應排除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辯護人亦爭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該譯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方登隆為朋友關係,二人相約一同夜宿在賞鳥小屋,104年10月24日16時許,伊乘坐方登隆騎乘之自行車,自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涼亭返回賞鳥小屋途中,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森林公園與海濱公園交界之綠水橋時,方登隆因騎車不慎摔倒二人均受有傷害,伊攙扶方登隆至旁邊公廁清洗後,二人再一同返回賞鳥小屋。二人於同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賞鳥小屋飲酒,而後分別就寢,嗣於同日20時許,張貴芳起身欲如廁,發現方登隆蓋著棉被仰躺於賞鳥小屋走道處,呼叫方登隆未獲回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捶打被害人心臟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發現方登隆仰躺於賞鳥小屋走道處,沒有心跳後,伊直接把他扶起來,拍背大概五次,沒有捶擊他心臟的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8
9至19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基於救助的意思,捶打被害人胸前欲施行人工心肺復甦術前,被害人是否早已死亡,非無疑慮。退步言,倘係因被告捶打被害人胸前,致被害人肋骨骨折向內刺穿肺臟,引起肺部出血,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既然非基於傷害之目的而捶打被害人胸腔,應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及刑法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方登隆為朋友關係,二人相約一同夜宿在賞鳥
小屋。於104年10月24日16時許,被告乘坐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自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涼亭返回賞鳥小屋途中,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森林公園與海濱公園交界之綠水橋時,被害人因騎車不慎摔倒,二人均受有傷害,被告攙扶被害人至旁邊公廁清洗後,二人再一同返回賞鳥小屋。二人於同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賞鳥小屋飲酒,而後分別就寢,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起身欲如廁,發現被害人蓋著棉被仰躺於賞鳥小屋走道處,呼叫被害人未獲回應,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而後被告於同日21時12分許,報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由救護人員現場急救後送署立臺東醫院,醫生宣布104年10月24日21時53分急救無效死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現被害人受有前額挫擦傷5×5公分、兩眼白瘀血、左眼角裂傷(1.5×0.5×0.3公分)、左耳裂傷2道(各1.5×0.5公分)、右上眼瞼裂傷(1×0.3公分)、右耳廓挫傷(3×1.5公分)、頭皮下多發性瘀傷出血,分布前額及兩顳、下額擦傷(10×4公分)、上嘴唇挫裂傷(不規則傷口2×2公分)、右肩挫擦傷(10×3公分)、胸鎖及兩外側多發性瘀傷出血、後胸部脊椎骨旁兩側下位肋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肋骨骨折斷端穿破左右胸肋膜、兩側肺臟因肋骨骨折折斷端穿刺出血、下葉挫傷出血(兩側胸腔血胸各約1公升)、左肝葉縱向挫裂傷、腹腔少量出血等傷害,並因低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相字卷第4頁、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3至6頁、第15至16頁;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8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104年11月5日東醫歷字第1040003153號函暨後附被害人病歷相關資料、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104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8340號函暨後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2月9日東警鑑字第1040056676號函暨後附勘察採證報告、臺東縣消防局10
4年11月11日消護字第1040012620號函暨後附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26-1至26-10、33至51、54至
55、60至70、75至94、96至97頁),是上開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方登隆於死亡後,經檢視其所受前額挫擦傷、兩眼白
瘀血、左眼角裂傷、左耳裂傷2道、右上眼瞼裂傷、右耳廓挫傷、分布前額及兩顳之頭皮下多發性瘀傷出血、下額擦傷、上嘴唇擦挫傷、右肩挫擦傷等外傷,應非遭被告毆打所致。茲論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於二天前就看到
被害人的臉有腫起來,被害人死亡前一日或二日有去富岡朋友 高魁宏 (音同)家,被害人要去外面小便時,門檻有點高,被害人跨不過去就跌倒了,我過去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起來了,好像是右臉就有點黑青。當天(24)下午,被害人跟我在海濱公園的涼亭喝米酒,有喝醉了,然後我們要去賞鳥的涼亭休息,被害人騎車載我過了吊橋前有一個廁所,我們在那邊跌倒了,當時被害人臉部流血,我只有刮傷,我不知道被害人身體有沒有流血,我就叫被害人去廁所那邊洗臉、洗傷口,旁邊有賣 鳳梨 的有看到,被害人走路就顛顛倒倒的,洗完傷口後就換我騎車載被害人,我們就到賞鳥區了等語(見相卷第4頁背面,偵緝卷第3頁至第6頁,聲押卷第5頁背面,聲羈卷第6、7頁,本院卷第44頁)。
⒉證人即賣鳳梨的攤商 包素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
親眼看到被告、被害人二人騎車摔倒,當時現場是單純的平面,沒有欄杆等等的設施,我當時看到他們二人騎腳踏車下來,現場有一點點的下坡。他們騎過來的過程中,二人沒有爭吵或發出喧譁聲,就是正常的騎車,被告、被害人直接跌倒在地上,跌倒前後都沒有什麼聲音,不過被告有準備要帶被害人去洗的動作,我看到他好像要這樣做以後我就叫被告趕快帶被害人去洗一洗。被告拍了一下被害人身上的灰塵後,就帶被害人去廁所清洗。當時被害人的腳有灰塵,所以我才叫被告帶被害人去洗,至於被害人身上有無流血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只知道被害人衣服髒髒的。被告、被害人二人進入廁所後,就拍一拍,手洗一洗的樣子就走出來了,沒有待很久,清洗完我聽到他們二人還在說笑。二人走出廁所後,沒有爭吵或發生爭執,之後就很正常的牽走腳踏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先後於104年10月24日23時10分、104
年10月25日11時30分至賞鳥小屋勘查,勘查結論:一、現場木棧上,均未發現明顯之血液噴濺痕及滴落痕跡,其大部分均為血灘及抹擦痕為主,研判該現場並未明顯打鬥的痕跡。另發現人連貴芳之臉部、手腳等處亦未發現明顯傷痕,故研判該未發現有明顯二人互毆之跡象。三、另死者雙手均未發現有明顯之防禦傷,其臉部、手部亦發現有多處已癤痂之舊瘀傷痕……。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見相字卷第87至88頁)。
⒋從而,於案發當天即104年10月24日下午,被害人騎自行
車搭載被告前往賞鳥小屋途中,在綠水橋附近跌倒,二人均受有傷害,被告隨即攙扶方登隆至廁所清洗,之後二人一同前往賞鳥小屋,過程中均無爭吵情形,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於騎乘自行車前往賞鳥小屋前,應無爭執或不合的情形。且二人騎車跌倒後,被告主動攙扶方登隆至廁所清洗,再與方登隆一同前往賞鳥小屋,足見被告亦未因被害人騎車跌倒造成其受傷,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從而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毆打被害人之動機。又依被告所稱被害人於死亡前一、二日因跌倒而臉部受有傷害,於案發當日下午,被害人因跌倒而受有傷害,另於案發當晚,經員警勘查被害人之傷勢,其臉部、手部亦發現有多處已癤痂之舊瘀傷痕,在被告與被害人夜宿之賞鳥小屋現場,亦未明顯打鬥的痕跡,且被告臉部、手腳等處亦未發現明顯傷痕成防禦傷,無明顯二人有互毆之跡象,故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害人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毆打所造成,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認上述傷勢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被害人方登隆之死亡係因遭被告捶打胸口所致,茲論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自陳:到了賞鳥屋又開新
的米酒,被害人當天也喝很醉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就去溪流那邊洗東西,當時我一樣在賞鳥屋,沒有看到或聽到他摔到水裡,是他回賞鳥屋的時候把衣服脫掉就去蓋棉被,我就想說他是掉到水裡吧!後面我半夜要起來小便,大約到了晚間23時許,被害人剛好睡在賞鳥亭上的走道上,因為擋到路,我才要叫醒他去睡涼亭裏面,結果叫那麼久怎麼都沒有動靜,我就感覺怪怪的,就摸他胸口,發現沒心跳,摸鼻子才知道他沒有呼吸了,我才一直敲他的胸口,想要救他讓他有心跳,才一直猛打,用右手握拳集中往他的心臟處捶打,會有打身體的聲音,持續約1分鐘,發現他也是沒反應,我便打119通知救護車等語(見相卷第4頁背面,偵緝卷第4頁至第6頁,聲押卷第5頁背面,聲羈卷第6、7頁,本院卷第44頁),案發當晚被告與被害人於賞鳥小屋飲酒,而後被害人暫時離開後返回,尚能自行將衣服脫掉蓋棉被就寢,足見被害人於就寢前,其胸鎖、肋骨等身體部位,尚未受有傷害。
⒉又若涉案人不具心肺復甦急救專業,以捶擊方式施術則不
排除可能因此造成肋骨骨折,且骨折斷端向胸腔內突出穿刺肺臟,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2002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且被告自陳其未學過醫療相關CPR急救程序,亦不知道怎麼讓失去心跳的人恢復心跳的急救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於呼叫被害人未獲回應後,遂以右手握拳之方式,往被害人心臟處即被害人左胸處捶打,與被害人方登隆受有胸鎖及兩外側多發性瘀傷出血、後胸部脊椎骨旁兩側下位肋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之傷勢位置大致相符,且係以會有打身體的聲音之力道,持續以拳頭捶擊被害人胸口長達約1分鐘,堪認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之捶擊行為所造成,則被害人因前開肋骨骨折端穿破左右胸肋膜、兩側肺臟因肋骨骨折折斷端穿刺出血、下葉挫傷出血(兩側胸腔血胸各約1公升)、左肝葉縱向挫裂傷、腹腔少量出血等傷害,並因低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係被告之捶擊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未經學習醫療相關人工心肺
復甦術急救程序之人,未具備相關急救能力,足以觀察評估被害人之呼吸、脈搏是否已達應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之程度,及以正確方式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即以右手握拳集中往心臟處捶打之錯誤方式,持續約1分鐘,對被害人為錯誤之急救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卻因認為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即擅自為前開捶打被害人胸口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胸鎖及兩外側多發性瘀傷出血、後胸部脊椎骨旁兩側下位肋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肋骨骨折斷端穿破左右胸肋膜、兩側肺臟因肋骨骨折折斷端穿刺出血、下葉挫傷出血(兩側胸腔血胸各約1公升)、左肝葉縱向挫裂傷、腹腔少量出血等傷害,並因低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預見。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致死行為,洵堪認定。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害人躺下後我看他都沒有
動,就拍他的後背,用拳頭打了十二、三下為了要讓他有呼吸,不過是為了讓他有呼吸,前面的部份我有壓被害人想說要做人工心肺復甦術,但我只有壓兩、三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又改稱:我沒有捶他胸口,只有用拳頭拍打他背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與前開自述及被害人傷勢不符,難認可採。
㈣本件被害人經解剖後,解剖結果體表多發性淤挫傷及擦傷,
頭部瀰漫分布,上半身多於下半身,肢體近心多於遠心處,體前多於體背。胸骨及肋骨多發性骨折,兩側血胸。陳舊開顱術後。顯微性檢查結果,除肺臟及肝臟外傷出血外,其他均無異常。其死亡原因,係因受有胸鎖及兩外側多發性瘀傷出血、後胸部脊椎骨旁兩側下位肋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肋骨骨折斷端穿破左右胸肋膜、兩側肺臟因肋骨骨折折斷端穿刺出血、下葉挫傷出血(兩側胸腔血胸各約1公升)、左肝葉縱向挫裂傷、腹腔少量出血等傷害,並因低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8340號函暨後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0至83頁),準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低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非其他原因導致其死亡,是縱使被告呼叫被害人當時,被害人無呼吸、心跳,亦難認當時被害人確實已經死亡,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捶打被害人胸前欲施行人工心肺復甦術前,被害人是否早已死亡,非無疑慮等語,應難採憑。
㈤按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
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欲對被害人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之行為,係為避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之緊急危難,而不得已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之手段,符合法益權衡。然縱被害人當時確有無呼吸、心跳之情事,被告為被害人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前,仍應注意觀察被害人之呼吸、脈搏是否已達應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之程度,並以正確之方式,依序胸部按壓、暢通呼吸道及檢查與維持呼吸,惟被告明知自己未學過醫療相關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程序,未具備相關急救能力,足以觀察評估被害人之呼吸、脈搏是否已達應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之程度,及以正確方式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理應儘速撥打急救專線,等待專業人士到場為被害人進行人工心肺復甦術,且依被告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係擅自以右手握拳集中往心臟處捶打之錯誤方式,持續約1分鐘,對被害人為錯誤之急救行為,足見其避難行為已有過當,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又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再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88年度台非字第347號等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
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即被告徒手捶打被害人胸口致方登隆死亡之行為)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告知前開可能變更之法條,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針對此加以論告與辯論(本院卷第185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尚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額挫擦傷、兩眼白瘀血、左眼角裂傷、左耳裂傷2道、右上眼瞼裂傷、右耳廓挫傷、分布前額及兩顳之頭皮下多發性瘀傷出血、下額擦傷、上嘴唇擦挫傷、右肩挫擦傷等外傷,然被害人前開傷勢並非係遭被告毆傷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急救行為,為過當之避難行為,業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4條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見被害人經捶擊後仍無反應,立即撥打119將方登隆送醫急救,並留在現場等待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且向到場員警坦承有以手捶被害人心臟位置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
4至5頁、第87至88頁),已於員警對被告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坦承有為對被害人為急救,而捶打被害人胸口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方登隆為朋友關係,於方登隆經呼叫無
反應時,未注意自身未學習過人工心肺復甦術,並無足夠知識判斷操作人工心肺復甦術之時機,及以正確之操作方式,即擅自以拳頭捶擊被害人胸口長達1分鐘,致方登隆因而受有胸鎖及兩外側多發性瘀傷出血、後胸部脊椎骨旁兩側下位肋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肋骨骨折斷端穿破左右胸肋膜、兩側肺臟因肋骨骨折折斷端穿刺出血、下葉挫傷出血(兩側胸腔血胸各約1公升)、左肝葉縱向挫裂傷、腹腔少量出血等傷害,並因低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原諒;惟念及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行為之目的,係為救助被害人,動機並非惡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倚賴社工提供食物,雖受有燒燙傷,但未領有低收入補助等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