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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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勝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勝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勝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20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55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加以犯罪時間相隔未逾6月,顯具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日│106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4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20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2日│106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20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5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11日│107年1月22日│├───┴────┼──────────────┼──────────────┤│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罰執字第35號│107年度罰執字第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