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告 呂小燕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被告甲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甲公司」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載明被告「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15日、106年1月16日及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34頁、第95頁反面、第182頁、第225頁)當庭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