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婉青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葉有維 係我國籍人民,為利被告泰國籍女子葉婉青(Yhe-Duangporn)在臺居留打工,共謀於民國92年底至93年初,在泰國辦理假結婚手續後,於93年1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 林金花 持泰國做成之結婚證書,前往台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籍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實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本刑均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為2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再按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葉婉青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公訴意旨,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月19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被告前開犯行,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均同)移送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於同年5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95年2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0956009697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22號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臺東地檢署95年5月17日東檢國日95偵722字第6516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本院通緝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卷第1頁、第1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無訛,應堪認定。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前揭說明,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10年之4分之1),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自95年2月22日(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6年9月26日本院發佈通緝止,共1年7月3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5年5月6日(提起公訴)至95年5月17日(繫屬本院)之1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
據此,將93年1月19日加上12年6月再加1年7月3日,再扣減11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7年2月11日即已完成(本院96年9月26日96年東院和刑能緝字第101號通緝稿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7年2月10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