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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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宏明
詹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信警偵字第10700084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志雄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宏明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詹志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及地點:於民國107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至翌(16)日1時30分間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巷口。
(二)行為:被移送人陳宏明先因細故毆打被移送人詹志雄之兄 顏文松 (業經警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不在本件裁處之範圍內),顏文松以電話向詹志雄求援,詹志雄遂動身前往顏文松住處,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宏明相遇,詹志雄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陳宏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詹志雄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陳宏明、顏文松、 吳岱桓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四)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五)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書證明書1紙。
三、法律說明及適用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該法第92條規定即明,是倘移送機關就移送事實認定之違反法條不當,本院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不影響被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變更移送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查被害人陳宏明固於警詢中表示不對被移送人詹志雄提出任何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詹志雄上開行為,仍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處罰。再被移送人詹志雄為上開行為之際,並未與陳宏明相互毆打,業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明前揭證詞在卷可憑,是核被移送人詹志雄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7條第1款規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僅認為被移送人詹志雄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尚有未洽,因移送之基本社會事實乃屬同一,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詹志雄加暴行於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行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屠宰場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陳宏明與顏文松前因家務事產生嫌隙,遂夥同 吳岱恒 前往顏文松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並徒手毆打(均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顏文松不堪受害逃離現場並以電話向詹志雄求援,詹志雄接獲通知趕赴現場,而於107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在同巷巷口與被移送人陳宏明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陳宏明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宏明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宏明、詹志雄之陳述、證人顏文松、吳岱恒之證詞、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惟查被移送人詹志雄陳稱其毆打被移送人陳宏明後,被移送人陳宏明就倒在地上,移送人陳宏明沒有還手。證人顏文松僅證述:陳宏明、詹志雄、吳岱恒在上開巷口發生肢體衝突拉扯,證人吳岱恒則證稱:不清楚詹志雄是否有毆打陳宏明,可能他們在肢體衝突時我在勸架,所以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再移送書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詹志雄之診斷證明書,無法以顏文松、陳宏明之診斷證明書推論被移送人陳宏明有與詹志雄互相鬥毆之行為,另現場照片亦無該2人互相鬥毆之畫面。準此,縱被移送人陳宏明與詹志雄有拉扯之肢體衝突,惟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之間之拉扯或其他肢體衝突,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之「互相鬥毆」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陳宏明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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