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三日、臺灣最高法院裁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7年2月1日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期日為民國99年4月2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