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士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侵入住宅竊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以及身體生命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以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惟考量其已以與所竊財物價值相當之金額即新臺幣14萬9,6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56號被告曾士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泰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5日下午6時23分許,見 余錫昌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宅之大門未關閉,侵入後徒手竊取余錫昌所有之加幣600元、日幣約4萬元、美金約30元、新臺幣約2萬3,000元、外幣零錢約3,000元、打火機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金項鍊1條(價值1餘萬元)、捲線器1個(價值1萬2千元)、LV皮夾2個(價值4萬餘元)、POLO皮夾1個(價值4千餘元)、獎牌2個、假牙1個(價值1萬5千元)及手錶1支(價值5千元),得手後離開,並花用或抵償個人債務殆盡。嗣經據報警員在現場採獲曾士泰遺留之指紋數枚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錫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曾士泰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加重竊盜罪│││偵查中之自白。│嫌。│├──┼─────────┼─────────────┤│2│告訴人余錫昌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加重竊盜罪│││、偵查中之指訴及具│嫌之事實。│││結證言。││├──┼─────────┼─────────────┤│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案發地點5樓採獲4枚指紋,經│││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鑑定比對與檔存之被告指紋相│││報告(含現場圖、現│同。│││場照片)等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張。│││├─────────┤│││刑案現場照片影本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