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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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黃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4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利息前2期按年息0.88%固定計算,第3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9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2.06%),按期於每月18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61萬4338元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