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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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187號原告 陳佩均 被告 曾智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被告曾智勤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57號併辦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乃併辦案件之被害人,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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