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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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02號原告 陳俊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鈞庭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余鈞庭、 蕭琳之 、 王志展 、 楊家慶 、 陳書韻 、 林鴻逸 、 蔡佑彥 、 陳勇成 、 廖國瀚 、 鄭翰閩 (下合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各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