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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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3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園崧 即壹柒鑽小吃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何姿瑩 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被告即原告提出本訴主張終止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簽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關係不存在及給付新臺幣(下同)427,843元之本息,而反訴原告則提出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加盟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共1,894,000元本息,足見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94,0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限 陳國雄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5532 號裁定(112.01.18)[和解]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5532 號和解筆錄(112.12.15)[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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