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大陸地區男子 楊乃旺 於警詢之供述;
(二)楊乃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楊乃旺工時紀錄本一本、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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