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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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97號
原 告 劉右英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6時15分,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
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A車)撞擊,致系爭機車左側輔助輪框碰撞受損,原告並因
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5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未與原告發生車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毀損行為,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
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可言。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
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
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
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撞擊等情,
固提出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然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收據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機車確
有受損之事實,並不能以此推斷肇事者即為被告。且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而上開資料除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原告稱:我車沿新明路174巷北往西方向
右轉新明路,當時號誌為綠燈,我看確認沒車後向右轉,對
方由我車左側,新明路外側車道直行,對方右側後門與我方
左側輔助輪發生碰撞,對方就直行,完全沒有停下來處理,
對方為車號000-00黃色車,我要指認該車為肇事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確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者,關於被告是否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僅有原
告單方陳述。
㈢本院復經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臺北市○○區○○路○○○巷監視錄影器
光碟,並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一、編號LANB05
5-02新明路297號之監視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03
年9月4日下午6時15分16秒時,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0
3年9月4日下午6時15分38秒時,左轉而駛離監視器錄影
畫面。惟於畫面時間顯示103年9月4日下午6時15分42秒
,原告駕駛CWY-211號機車復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往回
慢速行駛,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03年9月4日下午6時16分
02秒時,自監視器畫面中駛離。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未見碰撞事故發生。二、
編號LANB055-01新明路297號之監視器畫面中,未見當事人
雙方之車輛出現,亦未見碰撞事故發生。三、編號LANB022
-01新明路194號前之監視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0
3年9月4日下午6時15分57秒時,可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行駛經過該處,但未見碰撞事故發生。」,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依上開勘驗
結果,亦僅能確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曾駕駛A車行經
原告所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但仍無法證明被告為本件
車禍肇事者此一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禍確係被告駕駛
A車所肇致,稽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等
情,僅有原告單方陳述,而無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應尚
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侵害系爭
機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