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彥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丙○○(起訴書誤載為「 羅彥倫 」)於民國110年2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意思,加入由 黃顗澄 (另案偵辦)、甲○○(業經本院判決)、少年黃○宇(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保護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黃顗澄擔任資金流之指揮者即「收水頭」,甲○○擔任黃顗澄旗下之「收水手」,丙○○擔任「收水」,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聯繫收水事宜,少年黃○宇擔任「取款車手」。甲○○於Telegram之暱稱為「喔喔快快」、丙○○之暱稱為「歐厚」、少年黃○宇之暱稱為「酒國小英雄」。丙○○、甲○○、黃顗澄、少年黃○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意思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43分許,陸續冒充電信局人員、檢察官張主任、信義分局偵查隊隊長張志成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因電話費未繳,遭法院通緝並涉嫌勒贖綁架案件,需配合交付財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至新竹市經國路郵局提領新臺幣87萬元現金,連同家中財物共新臺幣100萬元、美元1,600元、人民幣4,000元、港幣2,000元、澳幣500元、勞力士錶1支、CK錶1支、其他品牌錶3支、藍鑽5個、紅鑽3個、銀幣20個、金幣20個、新加坡幣2,000元、黃金戒指100個、黃金項鍊10條、黃金手鍊10條、翡翠項鍊3條、玉手環10個、黃裸鑽1個、金元寶10個及1角2角5角之硬幣1桶等財物均放置於行李箱內,並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放置在新竹市東大路二段440巷旁電箱前。嗣甲○○派單予少年黃○宇請其於同日上午10時前至新竹市區待命,丙○○復傳送乙○○住處地址予少年黃○宇,少年黃○宇前往確認地址無誤並於乙○○住處後方榕樹下與丙○○會合,再依Telegram暱稱「光頭」之人指示前往拿取乙○○放置之行李箱後,搭乘詐騙集團成員安排之自小客車,返回乙○○住處後方榕樹下,將行李箱交付丙○○,由丙○○當場開啟行李箱,將行李箱內所有財物裝入其後背包,交黃○宇將該行李箱帶離新竹,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顗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少年黃○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黃顗澄工作手機內之群組聯絡人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收取現金,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丙○○外,尚包含擔任收水頭之黃顗澄、擔任收水手之甲○○、擔任車手之少年黃○宇及負責指揮之「光頭」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丙○○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部分,雖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然起訴基本事實已有論及,且仍屬同一犯罪法條,爰併為審究。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丙○○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丙○○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丙○○就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黃顗澄、甲○○、少年黃○宇、「光頭」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加重事由:被告丙○○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已年滿20歲,其與少年黃○宇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丙○○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做過工地及廢水處理等工作、現在在家裡工地做事、月收入大概3萬2千多元,有父母、哥哥等家人、離婚、育有3名分為7歲、6歲、未滿3歲之小孩,分由母親及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在外有約30幾萬元之負債及罰單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又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