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經本院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確定),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回溯三日前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起訴書誤繕為嗎啡),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通知場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應該是友人吸食海洛因時,其在一旁不慎吸入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檢驗,確認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常採用之確認方式,因此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而由前揭檢驗總表所示之嗎啡代謝量程度可見,該代謝量應非不慎吸入所得產生,是被告於採尿檢驗前三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經本院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