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業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8日及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所附近之某處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7日10時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1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然其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