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和美往線西方向行駛,行經和線路一八四巷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方向右後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和線路由和美往線西方向直行,迨乙○○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致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訊中固拒絕認罪,惟上訴人既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鑑定報告、逢甲大學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逢建字第0九五00五八四五九號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等件附卷可稽。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自明。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鑑定報告及逢甲大學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逢建字第0九五00五八四五九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該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擦撞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鑑定皆認乙○○駕駛自小客車前行右轉,無肇事因素,然依上述說明,其意見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有別,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關於「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關於「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關於「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惟因上述刑法修正施行之結果,而不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致無可維持,故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