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三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緩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簡稱聯邦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二十四期攤還本息,每月繳付一萬零一百八十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車輛停放地點於乙○○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光榮巷四三七號之住所。在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前,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支付四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前開標的物,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設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中曆當舖」,致聯邦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處分標的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處分標的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處分標的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惟就被告已為分期給付部份,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量刑尚有可議之處,致無可維持,故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