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毓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分別係告訴人乙○○之外甥、告訴人甲○○之姪子,因案外人即被告之母丁○○○與告訴人乙○○、甲○○於民國86年5月間訂定合建契約,約定在案外人丁○○○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第458地號土地,共同建築房屋8棟,完工後由案外人丁○○○可取得其中4棟房屋之所有權或最先出售4棟房屋之出售價金,告訴人乙○○、甲○○則取得另4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經告訴人乙○○、甲○○依約出資建築時,嗣因告訴人乙○○不欲再出資,復由告訴人乙○○、甲○○與被告於87年
8月10日約定,另由被告出資參與前揭建築工程,完工後被告可取得告訴人甲○○、乙○○原先與案外人丁○○○約定取得代價中之1/3權利,並由告訴人乙○○、甲○○繼續負責建築工程。被告依約貸款籌措建築工程所需資金,且負責建築工程之出納、記帳及辦理貸款事項,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前揭建築工程即房屋8棟於89年9月間完工後,並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丁○○○,案外人丁○○○則先將其中4棟房屋出售並取得出售價金,至其餘4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則由被告先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之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出售與案外人 林麗玉 ,並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後,復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8號、10號之3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並向該農會借款750萬元,其明知上開2筆款項,應屬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即告訴人乙○○、甲○○、被告所公同共有,前揭款項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甲○○、乙○○佯稱因合夥事業尚有未支付之欠款,而利用其業務上為合夥事業管理財產之機會,於89年年底連續將上開2筆款項以易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業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分別於偵訊時所為指述及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紙、協議書2紙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甲○○約定合建契約及事後協議,依約負責出納、記帳,並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之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出售與案外人林麗玉,並取得買賣價金360萬元後,復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8號、10號之3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並向該農會借款75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本件建屋工程款不足,需要另行貸款支付,上揭出售房屋價金360萬元及抵押借款750萬元,均使用於系爭建屋工程款,且依約定須待興建房屋全部出售後,方行結算,現尚有房屋1棟並未出售,而無法進行結算等語。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於86年5月10日,由其代理
其母丁○○○與告訴人乙○○、甲○○訂定合建契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告出面以其母丁○○○名義與其等於86年5月10日訂定合建契約,約定在丁○○○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第
458地號土地,共同興建房屋8棟,完工後丁○○○可取得其中4棟房屋之所有權或最先出售4棟房屋之出售價金,其等則取得另4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前揭土地之所有權(參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且有86年5月10日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971號偵查卷宗第50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上揭證人所述,應可採信。從而,上揭合建契約約定內容為由告訴人乙○○、甲○○及證人丁○○○共同興建房屋8棟,完工後,證人丁○○○可取得其中4棟房屋之所有權或最先出售4棟房屋之出售價金,告訴人乙○○、甲○○則取得另4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與 周龍奇 依前揭
契約約定出資興建房屋後,中途因其退出,並由其與甲○○、被告於87年8月10日約定,完工後被告可取得其與甲○○原先與丁○○○約定取得代價中之1/3權利(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等語,並有87年8月10日協議書影本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971號偵查卷宗第49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另與告訴人甲○○、乙○○於87年8月10日約定,由被告協助繼續興建房屋工程,並於完工後被告可取得告訴人乙○○、甲○○原先與證人丁○○○約定取得代價中之1/3權利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等與被
告復於88年4月16日,就告訴人乙○○、甲○○、證人丁○○○於86年5月10日約定之合建契約書及告訴人乙○○、甲○○、被告於87年8月10日約定之協議書另有協議(參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且有88年4月16日協議書影本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
971號偵查卷宗第64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另依卷附之該88年4月16日協議書內容,係載明被告係與告訴人乙○○、甲○○於88年4月16日,就告訴人乙○○、甲○○、證人丁○○○於86年5月10日約定之合建契約書及告訴人乙○○、甲○○、被告於87年8月10日約定之協議書另為協議,協議告訴人乙○○、甲○○依86年5月10日合建契約書原應履行之興建完工義務,改由被告及告訴人甲○○負責,且告訴人乙○○、甲○○在確認投資興建金額清算後,告訴人乙○○同意由告訴人甲○○及被告繼續投資興建,待完工並全部出售房屋,並整理總投資金額損益後,再就告訴人乙○○所投資金額盈虧給付等語觀之,堪認告訴人乙○○、甲○○依86年5月10日合建契約書原應履行之興建完工義務,已改由被告及告訴人甲○○負責完成,且本案應待告訴人乙○○、甲○○依6年5月10日合建契約原應分得之4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土地之全部出售後,方才計算告訴人甲○○、乙○○出資部分盈虧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依約負責建築工程之出納
、記帳,系爭建築房屋8棟於89年9月間完工後,則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並由丁○○○先將其中4棟房屋出售並取得出售價金,至其餘4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則由其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之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出售與林麗玉,並取得買賣價金360萬元後,復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8號、10號之3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並向該農會借款750萬元,並由其收取上揭款項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且證人甲○○復證述,因系爭房屋缺乏資金,無法繼續興建,其同意被告以前揭房屋設定抵押權與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以向該農會借款750萬元(參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27頁)等語,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971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91年度偵字第8575號偵查卷宗第137頁至第162頁)、彰化縣伸港鄉農會94年3月28日檢附存戶即被告之父 柯萬居 之貸款及繳息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2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經由告訴人甲○○同意,並負責將告訴人乙○○、甲○○原應分得之4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分別將其中房屋1棟以360萬元出售與案外人林麗玉;另將其餘房屋3棟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並向該農會借款750萬元,且上揭款項均由被告收取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將上揭房屋設定抵押向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借款,未經其與甲○○同意云云,核與證人甲○○所述不符,且證人乙○○亦自承其退出合建契約後,系爭建屋工程即由證人乙○○、被告負責處理,足見證人乙○○就系爭房屋工程已授權證人乙○○、被告處理,是證人乙○○上揭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上開房屋向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被告將其與甲○○依
86年5月10日合建契約原應分得之4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土地中之其中3棟房屋出售所得款項全部取走,且原約定被告將房屋3棟出售後,即應辦理結算(參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21頁、第22頁)云云,然證人乙○○上揭證述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依前揭被告與其、乙○○於88年4月16日協議書約定,須待乙○○與其原依86年
5月10日合建契約應分得之4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土地之全部出售後,方才計算其與乙○○出資盈虧,且出售除林麗玉該戶房屋外,其中2棟房屋出售所得價金,除清償借款外,由其取得(參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31頁)等語不符,亦與前揭告訴人乙○○、甲○○與被告於88年4月16日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是證人乙○○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㈥另告訴人乙○○、甲○○原依86年5月10日合建契約應分得
之4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土地,僅出售3戶,尚有1戶並未出售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則依被告與告訴人乙○○、甲○○於88年4月16日協議書約定,尚無需計算告訴人乙○○、甲○○出資部分盈虧,是被告亦無義務計算並給付告訴人乙○○、甲○○出資部分盈虧。從而,被告縱有先行取得出售房屋價金360萬元及其餘房屋抵押借款750萬元,且未與告訴人乙○○、甲○○核算,並非當然可推論被告即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況證人乙○○、甲○○亦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建築工程,被告亦有出資且負責支付工程所需款項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將所收取上揭款項,用於系爭工程,亦可採信。至證人乙○○、甲○○證述,係因 柯陳秋金 不願將剩餘最後1棟房地過戶並出售,致使其等無法依約辦理結算等情,要屬告訴人乙○○、甲○○與案外人柯陳秋金間之民事糾葛,應另尋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從而,被告依約既無須完成結算告訴人乙○○、甲○○支出資盈虧,則被告依約取得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時之上揭款項,尚難因被告未結算並交付前揭已取得款項,逕行推論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向侵占起訴書所載應由告訴人乙○
○、甲○○取得之款項等語,應可採信。至公訴人聲請被告應提出被告所稱借款相關資料等語,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衡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前揭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況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且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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