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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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庚○○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面積合計九十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變更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分割、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鄉○○○段583之
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迨民國88年5月28日,被告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同段583之2地號及583之8至14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583之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為被告留設對外通行之6公尺寬路地,故乃由被告維持共有。嗣被告戊○○所分得單獨所有之583之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溪南段1846地號土地經鈞院拍賣,由原告於95年3月23日拍定取得所有權。茲因原告所有溪南段184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被告復以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為由,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原告之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甲○○、丁○○、戊○○部分:被告於88年5月28日雖
就重測前之彰化縣○○鄉○○○段583之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8筆土地,惟當時僅係由代書辦理紙上作業,實際上該土地上原舊有之祖厝三合院現仍存在,並由被告之長輩所居住,目前被告並無將分割後之土地分隔、拆除舊屋及預設道路通行之規劃。兩造間並無親戚或血緣關係,且原告於拍定前即已知溪南段1846地號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仍執意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並無義務提供其對外通行道路,原告無權利使用被告之土地通行。
㈡被告庚○○部分:系爭土地係88年間被告共同辦理重測前○
○○鄉○○○段第583之2地號土地分割時,依被告各人原所占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備將來被告作為共同通路之用。原告既經由拍賣取得被告戊○○所有之溪南段1846地號土地,應一併購得被告戊○○所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方可於將來共同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人及使用人。
㈢被告己○○部分: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共同使
用部分,該土地之留設,係被告於共有物分割時協議依原有持分比例所留置為共同使用之土地。今原告將被告戊○○之主地號1846地號土地持分全部予以強制執行拍賣後再買回,本應查明該地之出入狀況及共同使用情形,如有共同使用之土地即應併同拍賣以保全權益,故被告 陳致延 所持有之主地號土地既經原告所拍得,其所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失去依附,原告應向被告戊○○商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不應影響其他被告之權益。況系爭土地現仍為原物使用中,並未為私設道路使用,亦無與公路連接,目前被告出入之通路為緊鄰之私人土地即同段1858地號土地,原告若依民法第787條欲通行至公路,應先取得鄰地1858地號土地之私有土地通行權,再向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為損害最少之方法。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係於88年間被告辦理重測前○○○鄉○○○段第58
3之2地號土地分割時,由被告協議維持共有,以備將來被告作為共同通路之用,嗣被告戊○○因分割而單獨取得之溪南段1846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於95年3月23日拍定取得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95年4月6日),及溪南段1846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通路,係屬袋地,被告於○○○鄉○○○段第583之2地號土地分割前暨分割、重測後,均係通行坐落系爭土地南側私人所有之鄰地即同段1858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5日(複丈日期95年
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既成巷道以至公路○○○鄉○○街),迄今已通行約40年,此外,並無其他通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一即95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溪南段1846地號土地確係袋地,四周並無通路,而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分割前之○○○鄉○○○段第583之2地號土地原本即係袋地,故被告無論於該土地分割前、後,亦僅能利用坐落系爭土地南側私人所有之鄰地即如附圖一所示之既成巷道對外通行以聯絡公路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為使其所有之溪南段1846地號土地○○○鄉○○街有適宜之聯絡管道,並以銜接現有南側既成巷道對外通行,而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在必要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難謂無理。而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情形(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己○○使用之車庫一間),並參酌系爭土地與南側既成巷道銜接處位置,認為原告之1846地號土地以通行系爭土地如上開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7日製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
甲、乙、丙部分面積合計96.69平方公尺,為通行必要之範圍且係損害最少之處。準此,原告主張通行此部分位置之土地,然遭被告拒絕,其依法起訴確認對此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或抗辯系爭土地目前並無規劃拆除舊屋、預設道路通行,或抗辯原告應一併購得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暨取得通行鄰地1858地號土地之權利始能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於法均屬無據,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面積合計96.6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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