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複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複代理人癸○○
甲○○被告庚○○○○○公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所有坐落庚0000000段第142地號土地及原告丙○○所有坐落同段第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因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爰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坐落庚0000000段第14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之土地、同段第13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之土地、同段第13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確認原告對被告庚○○○○○公所所有坐落同上段第23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不利被告土地之利用,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又道路寬度4公尺即足夠通行,原告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審酌通行周圍地,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蓋民法相鄰關係係在調整土地之妥適利用,土地之用途乃斟酌之重要因素之一。本案系爭土地屬於工業區用地,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2款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八米以上之道路,而原告戊○○、丙○○之土地分別為3,462及3,652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寬度不能少於八米,否則將來無法作為工業用途使用,有違民法第787條立法目的。原告所主張依目前已闢建之道路路線通行,此路線通行鄰地土地之面積較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面積少且直,亦可節省原告再次開闢道路之費用,且位於原告北邊之袋地土地所有權人將來亦可經由原告土地利用此道路通行;再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同為袋地,依原告主張路線,被告亦得受惠,藉以提高原、被告所有土地之利用價值。
四、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自應受同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限制。而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自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中間通過,將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一分為二,勢必妨害其土地之完整性,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又道路寬度留設4公尺,已足敷通行之需,原告主張道路寬度應為8公尺,亦非必要。故被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大致沿被告土地邊緣通行,對被告之損害最小,應為可採。
⑶依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於被告庚○○○○○公所土地上雖
有小部分位置重疊,惟若僅就該部分土地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並無法使原告達到通行目的,應認原告就該部分面積土地於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並非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至於兩造方案位置重疊之部分,原告亦無就該部分面積土地單獨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其通行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