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竟思利用其平日領取殘障補助之帳號需待每月10日左右始入帳,且伊帳號內之現款幾已領取耗盡,可短暫出租該帳戶之機會,先於95年9月24日將其平日委由其舅舅甲○○保管之田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取回後,即於95年9月24日至95年9月25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帳戶後,即與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6日,先以語音電話聯絡丙○○,向丙○○佯稱:其電話費未繳,待丙○○依其語音指示與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通話後,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即告以丙○○有電話費未繳,並佯稱電話已轉到法務部調查局,再佯稱電話已轉到某銀行總部,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丙○○佯稱可代為查詢個人資料係從何銀行洩漏,並告以需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後,需告以帳號及密碼,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並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回撥,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即遭人轉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98,000元,至乙○○前開出租之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丙○○事後察覺有異,經查詢後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在彰化田中郵局開戶,且該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於95年9月26日確非在伊持有中,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存簿、提款卡等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伊正要去申報遺失,即遭員警逮捕,伊有很多帳號,系爭帳號係供伊領取殘障補助之帳號,如伊真要出售或出租帳戶,不會選擇系爭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出售或出租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丙○○確有在前揭時間,遭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女以上開
電話費未繳之詐騙方式行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5年9月
26日,遭人轉匯款998,000元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田中郵局系爭帳戶內,再遭人於同日稍晚以跨行提款方式,分4筆即576,000元、331,000元、60,000元及31,000元,共提款99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96年1月16日審理時證述遭詐騙時間,及匯款時、地及金額等情綦詳(詳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有系爭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儲金人紀要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上揭郵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均係伊平日用
以領取殘障補助之帳戶,伊不可能交予他人使用,而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伊當時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及存簿上云云。惟查:⑴本案被告前開系爭帳戶,於95年9月10日入款3,000元之殘障補助後,隨即由被告於95年9月11日領款3,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前開系爭帳戶於95年9月11日後,幾已無存款金額,且距被告需領取殘障補助之95年10月中旬,尚有近乎1月,從而,被告出售或出租此帳戶予他人使用,於短時期之內,對被告之利益毫無影響;且依照邇來此類販售帳戶之犯罪類型,販售帳戶者與收購帳戶者間,為減少彼此之風險,以短期出租例如7至10日為多,從而,被告將前開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尚非絕對會影響伊領取殘障補助之利益;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迄今均仍在領取殘障補助,只是係以領取支票之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此亦可徵被告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實無礙於伊之領取殘障補助利益,是被告辯稱伊有使用系爭帳戶領取殘障補助等語,固係屬實,惟尚難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被告於當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復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焉有可能於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完全置之不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先陳稱:伊於
9月25日自甲○○處取回此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並將該存簿影印後,即將該存簿、提款卡及印章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因為甲○○向伊拿存簿,伊打開置物箱才發現存簿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後改辯稱:伊在27日發現存簿不見後,即告知甲○○,甲○○要伊隔天早上一定要去辦遺失,伊去郵局辦遺失時,警察就來了,伊未到警局報案係因甲○○說只要去郵局報遺失就可以云云;又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後改辯稱:伊25日辦完殘障等級重新評估後,就將存簿等物品放在機車裡,過2天,甲○○說要補章,伊就去置物箱找印章,發現存簿不見了,伊就跟甲○○說,甲○○就要伊去辦遺失云云,而證人即曾為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之舅舅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後來將原寄放在其處之存簿、提款卡取回後,過3至4天,其就接到郵局來電說需要補章,其告知被告後,被告至郵局即遭警逮捕,被告並未告知其提款卡及存簿遺失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參諸被告於本院先後就伊如何發現存簿、提款卡遺失之經過,及被告有無在前往郵局前,告知證人甲○○該存簿、提款卡遺失,及被告遭警逮捕當日,究係欲前往補章抑或申掛遺失等節,被告不僅陳述前後矛盾,亦顯與證人甲○○之證述相違,蓋證人甲○○與被告係舅甥關係,證人甲○○復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開證述,復前後一致,當以證人甲○○之證述屬實,應可認被告遭警逮捕當日,並非係因已發現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遺失始前往郵局,而係因證人甲○○告以需至郵局補章始前往郵局,被告空言辯稱當日即係欲前往郵局申報存簿、提款卡遺失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雖辯稱伊第一次曾口頭告知證人甲○○密碼,後來因證人甲○○忘記,伊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及存簿上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親口將存簿及提款卡密碼告知其,被告並未告知其存簿及提款卡上有貼或寫密碼,被告亦未曾將密碼用書寫之方式寫在存簿及提款卡上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應可認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上,並未填寫密碼,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蓋倘被告非主動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他人焉有可能得知被告之提款卡及存簿密碼;況被告之前開系爭帳戶,自95年9月25日起,至本件證人丙○○於95年9月26日遭轉匯款至上開帳戶止,即有不詳人士不斷以各種方式存款、提款,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有效使用,亦即於95年9月25日先以臨櫃存款方式存款100元,隨即於同日以提款機跨行提款方式,提款100元(且因扣除手續費6元,故實際扣款金額為106元),復於95年9月26日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款1,000元,隨即於同日稍晚以郵局提款機提款方式,提款1,000元,此有前揭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在卷可稽,蓋使用他人帳戶及提款卡,而以電話詐欺手法,騙取被害人所有帳戶內存款之犯罪手法,屬檢警偵辦重點業務而查緝甚嚴,是以,前揭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所顯現之存款、提款資料,顯係該取得被告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者,為預防檢警監控,或避免帳戶原持有者凍結該帳戶,而屢次測試該帳戶之多項功能,以免被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憑此亦足徵因目前詐騙集團或行騙之人蒐購或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行騙之人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詐騙金額,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有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均係遭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且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於95年9月24日下午自其處取回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該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所載系爭帳戶自95年9月25日起,即有異常測試交易,足認被告應係於95年9月24日至95年9月25日間某時,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㈣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該成年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確由伊自行或提供予他人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被害人丙○○因而將帳號密碼告知,遭人轉帳入被告之前開系爭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致被害人因此轉帳998,000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實際實施詐取財物之人為輕,且被告復有輕度肢體殘障,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量刑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本較常人為差,謀生較為不易等前開情狀,認以宣告如上所示之刑即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