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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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35號、95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叁紙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叁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底某日,在乙○○(即甲○○妻子 張淑雅 之胞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住處房間抽屜,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該等支票上原均已蓋有乙○○印文,又此竊盜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旋即在前開處所,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開3紙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而同時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支票3張,並於94年2月初,在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工廠,持前揭偽造之支票3張向丙○○行使以借貸新臺幣(下同)435,000元,丙○○並如數交予上開款項予甲○○,嗣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而遭退票。
二、又 林銘源 前於93年4月10日,邀丙○○等人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1萬元,會期自93年4月10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會員連會首共23會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月10日在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133、135號之居所開標,丙○○以其子「 劉哲彰 」名義參加1會,並於94年8月10日以3,000元得標,詎甲○○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已向死會會員所收取本應交予丙○○之會款共計4萬元侵占入己,挪用於清償個人之債務。嗣因丙○○向甲○○追索會款無著,且就借款部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詐欺告訴(乙○○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知悉上情,而向同署檢察官對於甲○○部分提出告訴。
三、案經丙○○、乙○○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簿、上開支票3紙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有關主刑罰金刑部分,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但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計算,其最高額雖與修正前同為新臺幣3萬元,惟其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沒收之從刑則應附隨於此,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擬。
三、核被告偽造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向已經得標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沒有交付予證人丙○○,而挪用於其個人債務使用,自係將上開會款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偽造上開3紙支票後,復持該等偽造支票向丙○○調換現款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該3紙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支票3紙持以向丙○○行使,而使丙○○交付借款,此並非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再論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尚涉有詐欺取財罪,且應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論以牽連犯,即有非洽)。另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同時地接連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數張票據時,被害法益仍屬單一,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8年度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同一時、地接續完成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偽造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又其所犯前揭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丙○○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3張,雖未經扣案(卷內所附係支票影本),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05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月底某日,在被害人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住處房間抽屜,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因認被告尚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害人乙○○乃被告甲○○妻子張淑雅之胞姐,此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供明在卷,且有卷附戶籍資料為憑,是被告與乙○○乃屬二親等姻親,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竊盜犯行,須告訴乃論。茲因乙○○於96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1月17日審理筆錄),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票載發票日期│付款銀行││││(新臺幣)│││├──┼─────┼─────┼──────┼───────┤│㈠│AD0000000│75,000元│94年4月22日│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㈡│AD0000000│180,000元│94年5月31日│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㈢│AD0000000│180,000元│94年6月30日│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