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六○B一三一六五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六○B一三一六五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甲○○所有七H—五一八一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三時一分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本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第一張相片顯示,左右來車尚在紅燈狀態。(二)車身全部通過停止線才拍照,不足以證明闖紅燈。雖然採證相片第一張上方資料第二行右邊(R016)顯示本車於路口紅燈亮後1.6秒,以時速55公里行進,然而1.6秒乃人為設定,只要被拍照就設定2秒或3秒,甚至4秒亦無不可等語。(三)請舉發單位提出本車第一時間闖紅燈的相片為證,亦即本車前輪踩停止線時的紅燈照片等語。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裁決時,新條文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七H—五一八一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三時一分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之(一)、(二)、(三)所辯之詞,依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五○一○五三一九號函略以:行駛於第二(直行)車道之該車(七H—五一八一號)確於該時、地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1.6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2.6秒時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路中央、行人穿越道),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視為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誤。另該路口之號誌於變換為紅燈前尚有顯示黃燈2.9秒,此即警告尚未進入路口內之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用以告知車輛駕駛人應為減速並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之動作,而非加速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況該路口之測照設備係採埋設於路面之感應線圈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始啟動感應測照,該車係於號誌顯示為紅燈後始行駛進入路口並穿越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庸置疑,另採證相片上四方號誌皆顯示紅燈並非故障,而係為路口淨空時段,在此淨空時段內,車輛皆禁止進入路口。由上述可知,異議人辯稱不合情理,因其違規情形有舉發照片為證,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且警員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當無怨恨仇隙,原無必要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刻意將測速照相儀器之違規秒數作設定而栽贓予異議人,是以本件舉發違規照片,應堪採信,異議人指摘舉發違規照片係人為設定,尚屬無據。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逕行舉發之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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