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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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謊稱其為興旺計程車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乙○○表示以擴展事業須資金為由,向自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清償,並以其本身為發票人,開立票號為七八八0三二號、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面額為十三萬元之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惟被告到期拒不清償借款,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調借現金,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清償,並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清償之擔保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後來經濟不佳,才沒有能力還錢,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既係依一般借款習慣,有交付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等情,則被告雖未能完全清償上開借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又自訴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自訴人係基於信賴關係始借款予被告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借款本即負有不能清償之風險,亦為自訴人所明知,是自訴人在基於相當信賴關係且知前開風險之情況下而為借款,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於借貸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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