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一八四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肆佰伍拾陸元 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㈠上訴人已與帳單持有人皇都視聽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達成協議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解決一切帳單,此後該公司之帳單均與上訴人無關。㈡上訴人曾至該酒店消費一百餘萬元,皆與該公司會計 劉溫妮 代表公司結清,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何金錢往來。㈢上訴人因脊椎炎及退化性關節炎不良於行,故未能到庭等語。
三、惟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之規定觀之,僅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規定,在準用之列,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故上訴人所必須指摘者,乃原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不能認為已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其事後已與訴外人「皇都視聽社」達成和解,且本件消費帳款與其無關等語,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此並非屬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準用之違背法令之事由,其上訴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且本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係乙○○,並非「皇都視聽社」,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皇都視聽社達成和解,要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無關。況就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與被上訴人乙○○有何金錢往來等情,亦未據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雖上訴人以其罹患退化性關節炎為由執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然查上訴人所提出顏威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而原審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尚無由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將上訴人未於指定期日到庭予以正當化,益見上訴人未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審法院之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新提出之事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四百五十六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鍾素鳳~B法官汪怡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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