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二、一二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針劑拾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初施打海洛因針劑乙次,又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祥和山莊C棟大樓廁所內再施打乙次,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速賜康針劑(起訴書誤繕為海洛因)四支。又甲○○於交保在外每隔二至三天施用乙次,每次施打二支,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五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針劑七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速賜康,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為警二次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咖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犯尿液鑑定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0號卷第十六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針劑七支扣案可證,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固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故依新法,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續施用傾向者,有免刑規定,比較舊法,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新法論處。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不另論罪。
三、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八一八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本案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又被告前開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針劑四支,經送驗後,呈 潘他唑新 (即速賜康)陽性反應;而被告前開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針劑七支,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物品鑑定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O號卷第十二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各一紙在卷可憑,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並銷燬之。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為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