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屬夫妻,而衡以夫妻長久共同生活,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傷害其妻即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有較重之刑事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有右手抓挫傷、左手挫擦傷、左前臂皮下瘀血等多處傷勢,顯見被告所施暴行非輕。再被告前亦因傷害告訴人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並已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竟旋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且其無視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核發之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尚有效存在,竟仍接連故意違反之,不僅業已傷害告訴人,使其失去對司法保障其人身安全之信心,被告更屬膽大妄為,企圖挑戰法律之威信,自不宜再次輕縱,使被告踐踏法律威信於其拳腳之間,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