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十三之十三號其鄰居住處,與友人 孫啟富 等人飲酒後,因細故與途經上址之被告丙○○發生口角,詎被告乙○○與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互毆對方;嗣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乙○○心有未甘,又攜同綽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前往被告丙○○位在高雄市○○區○○○路十三之六號之住處,雙方又發生爭執後,被告乙○○、丙○○乃又承前傷害之犯意,再次發生互毆對方之行為,致被告丙○○受有頭頂血腫合併裂傷、後枕血腫、左眉瘀傷、左上眼瞼裂傷、前胸瘀傷、左右肩瘀傷、左右脛瘀傷、右手臂瘀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耳挫傷、左右膝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乙○○之父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乙○○與丙○○在被告丙○○上開住處爭執時,亦趕至現場,並在被告丙○○之配偶欲打電話報警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電話線扯斷,足生損害於被告丙○○,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三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人即被告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分別對被告丙○○、被告乙○○、甲○○撤回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