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財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怡雯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怡雯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怡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怡雯(原名 黃曬雲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籍設高雄縣○○鄉○○村○○路一四之五號三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黃怡雯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繼承人亡故後,其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本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五○號),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標示、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號通知影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黃怡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其配偶 吳錦川 亦於同日死亡,而其
並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 黃許珠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 黃崇德 、黃蒼、 黃崇銘 ,均拋棄繼承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號通知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三○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又被繼承人黃怡雯與其夫吳錦川係死亡多日後,才被發現一節,亦據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九九四號相驗卷宗核閱甚明,依該卷附資料,雖有吳錦川所留遺書一紙,惟仍無從憑此即認黃怡雯先於吳錦川死亡,依民法第十一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字其為同時死亡」之規定,吳錦川既經推定與被繼承人黃怡雯同時死亡,自不生繼承問題,另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黃怡雯之祖父母則因並無拋棄繼承卷宗,且無戶籍資料記載存歿,應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是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黃怡雯之遺產既屬無人繼承,顯亦未能召集親屬會議,而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黃怡雯有債權存在一節,亦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黃怡雯之債權人,則其應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被繼承人黃怡雯之繼承人即其母黃許珠、其兄弟姊妹黃崇德、黃崇銘、黃蒼
,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黃怡雯之遺產再為管理,而被繼承人黃怡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得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迄今既未組成親屬會議,顯見該等拋棄繼承人已無意代為選定遺產管理人,自更遑論指定其等中之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時,能順利進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是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如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或受選任人有得拒絕擔任之正當事由外,應不得執為抗告之依據。查:
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
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由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該機關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推論被繼承人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先代墊各項稅捐及支出費用,或辦理各項遺產管理人應踐行之程序,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
⑵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關係,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其拋棄繼承之實益。況苟再指定由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因伊等並無意願勢必延宕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理,屆時聲請人不得不另謀救濟途徑,徒增紛擾而已。
⑶末查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文,僅
表明儘量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不得執為其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
㈣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黃怡雯之遺產既係在高雄縣境內,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怡雯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