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冒名陳美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冒名陳美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及華宏大飯店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宏大飯店五○六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吸管、注射針筒各一支、橡皮筋一條,及擦拭血跡之衛生紙一張,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繫屬法院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被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等處,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公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提起公訴,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屬繫本院,且現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冒名陳美雲)被訴違反肅煙毒條例第九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即與被告上開被訴違反同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間,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