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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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肆張、賭資新台幣柒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個普獎中獎號碼」,應更正為「並以核對台灣樂透之六個中獎號碼」,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 曾金葉 、 李春行 之證述。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四張、賭資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三十元。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之簽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約有一月期間,簽賭規模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甲○簽注金額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四張、賭資七千三百三十元,分別係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話機及電子計算機各一台,被告乙○○○否認係供簽賭之用,辯稱係供作生意之用,查無證據證明該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