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貳支、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貳支、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情緣汽車旅館二二八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二支、針筒一支及殘留有安非他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又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皆呈嗎啡、安非他命反應相符(以GC/MS方法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二支、針筒一支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可資佐證,前開扣案物品均經鑑定或含有海洛因成分或呈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詳毒偵卷第三一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復因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五三七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其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依賴毒品甚深,難以自拔,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二支、針筒一支及殘留有安非他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均經鑑定或含有海洛因成分或呈安非他、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詳毒偵卷第三一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稽,業如前述,而包裝袋、注射針筒、吸管、吸食器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無從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又被告遭查獲尚扣得白粉一包(淨重五‧四八公克、包裝重一‧一四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前者經送鑑後,未發現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詳毒偵卷第三一頁),後者亦經被告供述非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直接關係,爰均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