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格鬥」及「摸摸樂」各壹台(均含IC板,即共計貳塊IC板)、及電動機具內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擅自擺設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具「格鬥」及「摸摸樂」各乙台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該店店員張美雲於警訊中之證詞。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⑶電子遊戲機具「格鬥」及「摸摸樂」各乙台(均含IC板)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陳列之機具數量僅二台,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不大,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上開電動機具「格鬥」及「摸摸樂」各乙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現款二百五十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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