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吸管壹支(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高雄縣○○鎮○○○路○○號六樓之一住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圍牆旁,經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0公克、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只、吸管一支(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二煙檢字第七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一0公克,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六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吸管一支,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送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之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前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一0公克,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另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及吸管一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毒品海洛因結為一體,無從剝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