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2號
原 告 曹健賢
被 告 陳識元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明知訴外人 吳巧文 (即 吳曉君 )係原告之配偶,竟自
民國(下同)100年8月間與吳巧文發展婚外情。再吳巧文亦
坦言 伊有 到過被告住處2、3次,也曾借住過夜,於101年3月
22日伊係搭乘被告的車離開的沒有錯等語,則吳巧文未顧及
自己已婚身分,卻多次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孤男寡女共處一室
,吳巧文與被告實已逾越一般朋友之尺度,關係曖昧。
㈡、101年3月22日凌晨1點左右,吳巧文故意和原告起爭執,說
這次離家不會再回來,隔天早上原告打電話給吳巧文的女性
友人都說不知道、沒有來、沒有聯絡等,那一定是和被告在
一起,其實在同年月18日原告已請君悅徵信社幫忙調查吳巧
文的婚外情,才知悉同年月22日以後都在被告家同居出沒。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以起訴者,
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查原告家庭本尚和樂,自被告介入後與其婚外情過夜,
致原告配偶吳巧文拋夫棄子而不顧,美滿家庭因而破裂,原
告所受痛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友人數人均為原告所經營咖啡店之常客,故與原告夫
妻為多年舊識,平日眾人即有餐敘、聚會聯誼,惟眾人僅係
朋友關係,被告絕未介入原告夫妻之婚姻,更不可能與原告
配偶吳巧文有任何「婚外情」之情事。本件係原告配偶吳巧
文於101年3月底某日凌晨l時許,原告酒後施暴將其趕出家
,因事出突然吳巧文未攜證件、金錢、手機,僅著便衣、赤
腳,孤身一人向路人借用電話向友人數人求助,但可能吳巧
文之女性友人因為來電號碼陌生又係深夜之故,均未接聽電
話,被告當時亦因上述理由本不想接聽,但因不斷來電遂接
起電話。經聽聞吳巧文之遭遇後,被告只得前往協助。到達
現場時,被告欲打電話給原告勸說,但吳巧文怕再被原告毆
打而拒絕,被告見吳巧文有傷欲載往醫院,但因吳巧文未攜
任何證件而作罷,且吳巧文告知已經通知住在桃園之父親,
隔日即會前來台南,故被告只得帶吳巧文先返回被告家中,
當晚吳巧文與被告母親同房,但哭訴一夜未眠。隔日被告載
吳巧文外出購買所需用品及便當,回家用餐後即載其前往吳
巧文友人處等候 吳父 。嗣在同月月底,吳巧文因思念子女欲
南下探望,遂又拜託被告載其前往子女之學校。見畢,當日
即搭高鐵返回桃園。
㈡、綜上,被告係在吳巧文求助無門情況下,才讓吳巧文暫住家
中,亦非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原告施暴致吳巧文流落街頭,
被告仗義協助,豈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
,惟經被告否認,然本件依原告主張事涉被告及吳巧文三人
,是依兩造及證人等人所陳述,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
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
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
照)。
2、查原告所提供由證人 黃國維 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告101年12
月6日所附相片),吳巧文於本院亦證述是伊去被告家附近
之照片(見本院102年5月17日筆錄),且徵之本院婚字第32
8號卷第24頁照片吳巧文駕駛自己車輛後,復打開被告所駕
駛之0838-YD車號車門之照片等情,是原告與吳巧文間之本
院101年度婚字第328號家事判決理由所載「再原告亦坦承伊
有到過陳識元住處2、3次,也曾借住過夜,於101年3月22
日伊係他搭乘陳識元的車輛離開的沒錯等語,則原告(指吳
巧文)未顧及自己已婚身分,卻多次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孤男
寡女共處一室,原告與陳識元實已逾越一般朋友之尺度,關
係曖昧,是被告(指本件原告)上開所辯堪認屬實」(見上
開判決書第7頁),足認吳巧文與被告間確有交往之事實,
應可認定。
3、又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所述「通姦之足
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及本院上開101年度婚字第328號家事判決
理由所認定「(吳巧文)未顧及自己已婚身分,卻多次與配
偶以外之異性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原告與陳識元實已逾越一
般朋友之尺度,關係曖昧」,二者所稱之「通姦」與「關係
曖昧」,程度上顯然有甚大差異,原告所稱被告與吳巧文關
係曖昧不明,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照片、簡訊等均不
足以認定吳巧文與被告間確有涉犯刑事犯罪(例如通姦、相
姦)等之事實,應可認定。
4、另查101年3月22日晚間原告與其配偶吳巧文間發生爭執,亦
經兩造之女 吳芷庭 證述在卷(見本院102年5月17日筆錄),
而當天深夜吳巧文離家身上未帶任何證件及物品,並經吳巧
文之多次聯絡,最後結果是至被告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
唆使,因之101年3月22日當天晚上所發生之事故,僅足認定
屬原告夫妻間之爭端。況且證人 吳淑庭 亦證述:吳巧文101
年3月22日離家後,吳巧文與其在一起,隔天就由吳巧文弟
弟將她帶回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7日筆錄),因之,101
年3月22日之事,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唆使行為,自足認定。
(至原告夫妻二人之間當天所發生之事端,原告及吳巧文就
當晚之處理態度及方法,事屬其夫妻二人處理是否妥當,屬
其兩造婚姻關係相處問題)。是被告辯稱101年3月22日之部
分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自屬可信。
5、末查原告之配偶吳巧文於101年5月16日離婚狀載稱:長期不
信任感、猜疑、個性暴躁、情緒管理失控....等語;而
原告於101年9月之答辯狀載:吳巧文長時間自律神精失調,
心情忽冷忽熱,個性固執倔降、愛慕虛榮,老是跟人家家世
比較、不愛乾淨、不尊重及有說謊言(此部分亦與證人吳芷
庭證述鑰匙之情相合,見本院102年5月17日筆錄)...等
語,見101年度婚字328號卷第21頁至23頁,由原告與吳巧文
間相互指述之情,足證原告與吳巧文間之婚姻關係早已顯現
不合之情,此由上開離婚事件陳述可知(見本院101年度婚
字第328號,含桃園地院101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卷)。是
原告與吳巧文及渠家人間之陳述相處或爭議,自屬渠等間之
婚姻相處及家人相處問題。
㈡、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有無違反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而侵害原告權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及依依前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所示。本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吳巧文間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吳巧文間有
涉犯刑事犯罪(例如通姦、相姦)等之相關事證,是原告就
此部分之舉證,自屬不足。
2、又依前開判例要旨所述「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
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因之,
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開情形,經查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與其配偶吳巧文孤男寡女共處一室,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為查上開既未顯示明確日期,其中
並有被告母親開門之照片,且被告騎機車與吳巧文相載之照
片,亦為被告與吳巧文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巧文證述係因
打擾被告家之事要道謝,亦經證人 吳淑婷 證述確係買菜至被
告家吃飯(見本院102年5月17日筆錄吳淑婷證述「有,因為
他說有打擾我們要來對我道謝,大約有二次,後來有一次我
有留他下來吃飯,他有說要去買菜回來煮。」)。足證機車
相載之照片及購菜一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與吳巧文單
獨相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吳巧文皮包留有被告家鑰匙一事,此亦有原告提
出之該鑰匙並經拍照附於本卷可按,惟查上開鑰匙並非單純
鑰匙而已,尚有遙控器一把,此有該照片可按,如該鑰匙係
供吳巧文可獨自進入被告家之鑰匙,吳巧文隨時可復製鑰匙
隨時進入被告家中,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吳巧文係在屋
外等候,並非持鑰匙直街開門進入,況依原告委託證人黃國
維搜證亦未見吳巧文可隨時持該鑰匙開門直接進入被告家中
(黃國維搜證有三月至六月的時間,吳巧文如在被告家生活
住居,則黃國維可搜證之資料應不僅限於黃國維所提供之本
案照片而已),是依原告提出之鑰匙,亦難證明被告與吳巧
文之間,有逾越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及吳巧文
在被告家活住居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之配偶吳巧文雖
有謊稱該鑰匙之事,但係吳巧文對家人陳述不實,該謊稱與
被告間有何關連,又何足以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亦未見原告舉證明,是原告之主
張侵害法益而情節重大一節,自屬無據。
⑶、又查吳巧文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28號家事事件中曾陳述「
我有去過陳識元的住處2、3次,也有在那邊借住過,我沒有
與陳識元發生過關係」等語(見該卷第19頁),亦核與證人
吳淑婷證述「有,因為他說有打擾我們要來對我道謝,大約
有二次,後來有一次我有留他下來吃飯,他有說要去買菜回
來煮。」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7日筆錄),並無太大不合
。而且依原告所舉證人黃國維所拍之照片,被告與吳巧文確
有幾次相載並購物之事之情相合,該二人之證述,自應可採
,而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吳巧文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事
實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⑷、又查原告雖提出吳巧文與被告同車之照片及簡訊,然單純此
舉與前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所述之通姦
之情,顯然不合,況且徵之目前社會男女平權各有交際圈之
情,雖吳巧文有與被告交往之事,然單純以該照片及簡訊即
推論與「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相符,顯屬速斷,也未經
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是原告主張因該照片等物,被
告即應負「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責任,尚屬不足,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因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瑞泰